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5號
TCDM,108,交易,53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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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筆隆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筆隆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筆隆自民國108 年2 月8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某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在同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攔查,並於16時45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蔡筆隆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未滿1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 犯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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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