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21號
TCDM,108,交易,52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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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永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 、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志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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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