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16號
TCDM,108,交易,51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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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日風木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 日駕駛牌照號碼AWN-650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至客戶處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下午 2 時5 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內東路232 號前時,原應注意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蘇宇榕騎乘牌照號碼189-NT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內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擦撞,告訴人蘇宇榕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 左小腿內下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日風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鍾日風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蘇宇榕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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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