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05號
TCDM,108,交易,50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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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因本件係被告蔡宇祐在其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左轉箭 頭綠燈尚未亮起之前即違規提前左轉,被告斯時並無路權 可言,自無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故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第6 至7 行所載「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9 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 事,致釀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陳鴻興死亡,其過失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程之學徒,月收入新臺幣2 萬3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宇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祐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詠茜,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南路2 段交 岔路口,明知其在該路口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設有左轉保護 之三時相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須待汽車道左轉燈亮始得自臺灣大道3 段左轉 河南路2 段,而於臺灣大道3 段號誌燈仍為直行綠燈、禁止 左轉之際,貿然闖越紅燈而搶先左轉。適陳鴻興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路 3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鴻興 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嗣因傷重於108 年2 月 4 日晚間10時10分許死亡;張詠茜則受有臉部受傷之傷勢( 此部分未據告訴)。蔡宇祐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興之兄陳鴻賓、姊陳佳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詠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 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及被害人陳鴻興之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 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被告因 上開疏失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 駕駛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 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 被告,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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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