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0號
TCDM,108,交易,38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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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巽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林美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安巽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中山 路往五光路方向直行,明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該處有「臺中市烏日區台1 乙線人 孔調降工程」,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 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資通作業二中隊網傳作業隊指派,由 蔡尚澤帶隊,與鄭棨升、楊慶興盧文得在該處施工,為施 工路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 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至該處,因路面切割工程施作完畢,準備 收拾機具,盧文得欲前往一旁民宅借掃把清掃路面,穿越馬 路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跨越道路,適吳安巽騎車直行 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撞擊漳明熙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文得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車禍(行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致中樞 衰竭而於107 年1 月19日死亡。
二、案經盧文得之母林美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安巽(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棨升、蔡尚 澤、楊慶興漳明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盧文 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07 年1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局養護工程處臺中 工務段106 年12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22378號函暨管線 單位緊急搶修案件電話傳真報備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 月20日勘(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3日中 市車鑑字第1070000779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7 年4 月17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 03984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訊支援第二 大隊資通作業二中隊網傳作業隊107 年4 月3 日網資傳作字 第10700000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1 月 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24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7 年4 月26日二工中段字第 107004017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8 日勞 職中5 字第1070404291號函暨勞動部103 年9 月26日勞職授 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 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594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吳安巽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7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0717號 函(見相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5頁、 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1 頁 、第103 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66 頁、第173 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安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採取安全措施, 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犯後態度 尚堪良好,兼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幫忙、未婚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第 一期款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僅屬過失犯罪態樣,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之條件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 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復尚未完全履行允諾之賠 償條件,參酌上情及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30萬元,且 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 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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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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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法│自108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並匯款至林美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
│ │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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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