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67號
TCDM,108,交易,36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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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權受雇於旭晟翔有限公司,平日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5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H-1799號自用小 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 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 慢車道上,適告訴人林佳煒騎乘牌照號碼913-NYF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同方向由長春街往精誠五 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廖信權之上開違規車輛,不慎摔 車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牌照號碼AVC-1289號自用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3日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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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晟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