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23號
TCDM,108,交易,323,2019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修正為「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 畢」,第13 行「於同日抽血」修正為「於翌日凌晨0時53分 許抽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兩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 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同類犯行仍然一犯再犯,前刑罰之執 行不足以警惕被告,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自96年起至 106年間,再犯8次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假釋出監後,隨 即於同年11月4日為本案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顯見被告對酒後不得駕駛之 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1865(換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本案確實造



成被告自駕摔車之行車事故,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 危害較輕,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6萬元 ,未婚、需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