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06號
TCDM,108,交易,30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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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炘(原名:黃渝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炘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神采 飛揚歌唱名店」,擔任服務生,平日偶會因客人需求而駕駛 車輛外出幫客人買酒,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黃紹炘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又因 客人需求而外出買酒,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北區中華路2段132號前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疏 未注意前方由戴良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尚未起步而自後撞上,致戴良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缺 血性壞死、右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邊第六肋骨骨折、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6、7肋骨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黃紹炘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警員沈信宏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戴良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中及其子戴 育政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23頁、第84-86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戴良安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洲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60-6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31-43頁)在卷足稽;堪認被 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神采飛揚歌唱名店」,擔任 服務生,其工作內容包括服務客人及應付客人之需求,偶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幫客人買酒,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因客人請其外出買酒,其向公司 報備後,始駕駛自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為客戶買酒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 乃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沈信宏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5頁)在卷足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結果,其業務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自述現從事保險業務,按件計酬,有2名 子女需扶養,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父母生活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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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