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榮(即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豐榮於民國107年6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A-03 71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時 ,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康榮芳騎乘牌照號碼MLH-9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由洲際二街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車身因此與陳豐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康榮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 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豐榮在具有 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榮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陳豐榮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康榮芳發生碰撞,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康榮芳行駛於道路中央致 二車發生碰撞,其是遭康榮芳駕車所撞擊,並無過失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AQA-0371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起 步行駛時,與康榮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榮 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 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我駕駛自小客車AQA-0371號從崇 德19路沿昌平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昌平路2段 車很多,有先往右靠路邊停下來,看要怎麼行駛,當下決定 要往前到洲際路再迴轉,從路邊起步要往前行駛時,有打左 轉方向燈,沒發現對方,忽然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 …」「當時我的汽車停在路邊,我才往左開時,結果康榮芳 騎的機車就撞到我汽車的左前輪,康榮芳就倒地受傷」等語 在卷(見發查卷第7 頁,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康榮芳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 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而可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 前後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康榮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康榮
芳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 行車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 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康榮芳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9月3 日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同此 認定。被告辯稱係遭康榮芳駕車撞擊,並無過失等語,顯無 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 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1頁)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在起駛前注意左後 方尚有康榮芳騎乘之機車且應禮讓其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程度頗重;告訴人康榮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 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6月13日住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術後 需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2頁) ,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康榮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自述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