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8號
TCDM,108,交易,26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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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智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琨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288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 方有南智光以步行方式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臺中市后里區甲后 路1 段,林琨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撞及南智光,致使南智 光受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重而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4 時10分不 治死亡。林琨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 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南智光之妻吳美華、之女南玉芬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吳美華南玉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17至19、73至76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33、35至 39、45至49頁),又被害人南智光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重而 於107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10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 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71、77至87、93至99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南智光 ,致使被害人南智光受撞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 南智光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南智光 ,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 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之損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高中畢業、今年重考大學、生活費家裡給、家裡有父母及奶 奶、現沒有扶養之能力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難謂已全然修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亦未 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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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