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
交簡字第1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啓淙自民國107 年1 月 17日凌晨1 時許起至1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之1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健行路健行郵局前時,不慎與張惠婷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測得其酒精 濃度為0.19MG/L,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初騎 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69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啓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惠婷、 杜政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啓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 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酒測值 只有0.19MG/L,伊因肝功能異常,酒精代謝能力與常人不同 ,無法用公式回推酒測值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起至1 時30分許止,在其 前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健行郵局前時,不慎與證人張惠 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到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 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19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是否得依聲請意旨所指呼氣酒精代謝 率回溯推算而認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則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 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 款之罪,自應 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事證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
(三)聲請意旨雖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結果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惟該實驗對象係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 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62公斤(標準差 5.1 公斤),平均身高171.8 公分,且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 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是該樣本數量、年齡、體質 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實非無疑;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 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 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而被告確因肝功能衰退 ,致其代謝解毒功能降低,酒精濃度會較晚代謝,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6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62號函 在卷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卷第39頁), 是被告代謝功能既與一般健康之人有異,自不得以前開針對 年輕男性之實驗結果為其回推酒精濃度之依據,且不論其因 疾病所致數值可能較常人高或低,卷內既無相關資料可供佐 證,顯無從回推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認已達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而得以該款罪責相繩。(四)又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健行路健行郵局前與張惠婷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業據前述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佳碩並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 ,可以回答問題,但站立時會搖晃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7 頁);而另名到場處理員警黃晟瑋則證稱:當天有聞到被告 身上酒味,但忘記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無搖晃、多話情形 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因罹患腦梗塞,本有 步態不穩、右側肢體無力、左側感覺受損等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站立時搖晃係因酒精影響或其所罹疾病所致,已難 認定;且證人洪佳碩另證稱:當天被告所發生前開車禍並無 發現異常駕駛之情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因酒精影響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情形,聲請意旨復未舉證被告有 其他客觀情事諸如未通過直線、同心圓測試等,以證明被告 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無從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 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至一般人 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