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至第4 行被告之前案應刪除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竟以持同型機台 通用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櫥窗等方式竊取機台內 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 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爆鯉龍、九尾狐、皮卡丘、噴火龍、鯉魚王、 哲爾尼亞斯、尾力松鼠各1 隻,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已歸還照片1 張(見偵卷第45頁、第79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4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曾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假釋期滿日為 民國106 年11月29日。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07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1 分 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同型機台通用之鑰匙, 開啟鄭鴻儒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櫥窗,徒手將櫥窗內商品丟入 掉落口,或將商品移置在掉落口旁,再投幣操作夾子抓取該 商品入掉落孔,而以上開方式竊得爆鯉龍、九尾狐、皮卡丘 、噴火龍、鯉魚王、哲爾尼亞斯、尾力松鼠共7 件造型娃娃 。嗣經鄭鴻儒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通知陳彥智到案說 明,扣得尾力松鼠外其他6 件造型娃娃( 已發還) ,並由陳 彥智另行返還尾力松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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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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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㈠告訴人鄭鴻儒於警詢及│證明上開 7 件造型娃娃遭竊 │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㈡現│、發還及返還之事實。 │
│ │ 場照片3 張 │ │
│ │ │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6 月 27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日行竊之事實。 │
│ │張 │ │
│ │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自被告扣得尾力松鼠外其│
│ │表、贓物認領保管、造型│他 6 件造型娃娃、發還以及 │
│ │娃娃照片 8 張 │被告返還尾力松鼠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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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