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952號
TCDM,108,中簡,95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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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中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 ,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莊存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 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內,因細故與另名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並翻摔椅 子,遭在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沐清制止,通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戎成謝嘉原等人據報到場 ,見狀隨即趨前協助壓制,在壓制過程中,莊存仁明知警員 羅戎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 犯意,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羅戎成接續辱罵「操機掰啦」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依法逮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 張、莊存仁辱罵員警羅 戎成譯文1 份及現場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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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