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亭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實不宜輕縱,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於檳榔攤工作,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葉亭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汝自民國108年2月4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2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5日9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718-TA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與永泰街交岔路口時,因 闖紅燈,不慎與張黃雀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QW-67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張黃雀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 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葉亭 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黃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