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可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可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物,其行為殊值非議,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江玲瓊已尋回失竊之部分物品, 並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獲償新臺幣10900元,此有告訴 人之陳述(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 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79-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 高,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 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 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手機1支、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江玲瓊,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竊盜 罪之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行動電源及 充電器各1個,因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葉可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可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9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3分許止期間 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天開心KTV」1樓 ,徒手竊取江玲瓊所有放置在未上鎖木櫃內之包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各1個 、手機1支、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其中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 均業經江玲瓊領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江玲瓊發現包 包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玲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可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玲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3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其中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手機1支等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至 被告所竊得未返還之上開現金新臺幣1500元、港幣520元、 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各1個等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