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98號
TCDM,108,中簡,89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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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郭永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被告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被告之前案 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 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 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 ,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 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 、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 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 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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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