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85號
TCDM,108,中簡,88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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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G-SHOCK 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 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 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 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 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 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 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 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4 月30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 期間內之107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戴妤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20 、31396 號提起公訴,被 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機車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委託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稽,有上開 107 年度偵字第21920 、3139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可能,而有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3 次之竊盜犯行,自不能構成 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皆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曉明所有之 現金200 元及之G-SHOCK 手錶1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劉曉明,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儒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 ,其中上開機車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蔡儒璇, 有告訴人蔡儒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10 8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8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惟犯罪所得之皮包1 只及現金400 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儒璇,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 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何志強所有之現金 8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何志強,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後龍鎮厝勝路205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曾犯贓物、5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徒手開啟牌照號碼7771-LU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之車門,入內竊得劉曉明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價值4000元之G-SHOCK 手錶1 支,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劉曉明報警自車內口罩塑膠包裝袋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 與陳鑫威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翌( 8)日凌晨5 時22分許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蔡儒璇所 有、鑰匙仍插於電門之牌照號碼F8Y-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及置物箱內皮包( 內有現金400 元) 後,將 之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與中正街73巷交岔路口附近。 嗣經蔡儒璇報警尋獲系爭機車( 已發還) ,並自前置物箱內 飲料吸管採集微物送驗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陳鑫威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㈢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翌( 13) 日上午9 時許間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前,徒手開啟 牌照號碼AP Y-9733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竊得 何志強所有現金8500元。嗣經何志強報警自右前車門外側把 手上方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與陳鑫威右拇指指紋相符而 查獲。
二、案經劉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儒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何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鑫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竊│
│ │之供述 │盜犯行,惟就㈠部分稱:竊得│
│ │ │G-SHOCK 手錶1 支。就㈡部分│
│ │ │稱:竊得機車。就㈢部分稱:│
│ │ │竊得現金云云。 │
├──┼───────────┴─────────────┤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
├──┼───────────┬─────────────┤
│ 二 │㈠告訴人劉曉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
│ │ 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㈡現場照片3張 │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證明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騎│
│ │張 │乘腳踏車、行竊之事實。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經警自車內口罩塑膠包裝│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袋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與│
│ │證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1070│ │
│ │082697號鑑定書 │ │
├──┼───────────┴─────────────┤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
├──┼───────────┬─────────────┤
│ 五 │㈠告訴人蔡儒璇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
│ │ 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㈡現場照片1張 │ │
├──┼───────────┼─────────────┤
│ 六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騎│
│ │張 │乘、棄置系爭機車之事實。 │
├──┼───────────┼─────────────┤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自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內飲│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機│料吸管採集微物送驗比對,其│
│ │車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9 │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型別相符之事實。 │




│ │7 年9 月19日中市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八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系爭機車遭竊、尋獲及發│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還之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
├──┼───────────┬─────────────┤
│ 九 │告訴人何志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
│ │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經警自右前車門外側把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上方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
│ │證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8 日│ │
│ │刑紋字第1070093017號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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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