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34號
TCDM,108,中簡,83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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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簡字第8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惟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卓鉑淵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因告訴人阻止 其未成年之女與其外出,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頭 皮鈍傷血腫、左耳後撕裂傷0.8公分、右下眼瞼擦傷、下唇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考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被告所持之武器為質地堅硬攻擊性強之球棒, 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應予非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楊惟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皓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接續其他案件執 行,於105 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 為105 年10月29日。詎仍不知悔改,緣卓鉑淵(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7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發現其女兒卓佳儀欲與楊惟皓外出而上前阻止, 楊惟皓遂與卓鉑淵發生口角,詎楊惟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鋁質球棒毆打卓鉑淵,致卓鉑淵受有左頂頭皮鈍傷血腫、 左耳後撕裂傷0.8 公分、右下眼瞼擦傷、下唇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鉑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惟皓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卓鉑淵持 鋁棒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拿鋁 棒,但沒有用鋁棒毆打,我把卓鉑淵壓制在地導致他受傷的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卓鉑淵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測繪圖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惟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楊惟皓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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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