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82號
TCDM,108,中簡,682,2019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竟為一時失業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價值 觀念有所偏差,行為自有不當,暨考量其行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從事工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姑 念其已將所竊現金不多,事後與被害人王騰葦達成和解,全 額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惟其事後已將1000元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供明在卷 ,亦有和解書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5次)、5月、2年2月、 3年8月(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 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 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張記麵線糊」之麵攤內,趁老闆王騰葦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王騰葦放置在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 。得手後,結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王騰葦發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騰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和解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