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六○八九九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 換算年息為168 ﹪,計算式為:700 ×30×2 ×12÷30萬= 1.68)」應更正為「(換算年息為181 ﹪,計算式為:2100 0 ÷15×30×12÷279000=1.8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 入)」;第12至13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前」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0 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意公司) 前」;第13至14行所載「前開支票1 紙及手機2 支等物」應 補充更正為「前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 紙及三星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張清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其重利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重利之犯行,而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臺上字 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 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
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佐)。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向告 訴人收取先預扣之第一期利息新臺幣(下同)21,000元,則 利息計算係以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人陳俊誠之金額(即實拿本 金)做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礎,而非以約定借款金額為計算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富利用告訴人急需現款, 貸與告訴人本金30萬元,而取得預扣之利息21,000元,換算 年利率為181%,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 %、6 % 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 ,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 至3 分(即月息2 %至3 %)之 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警員江偉新於107 年9 月3 日因另 案至晴意公司查緝,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發現被告持有被害 人陳俊誠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有警員江偉新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向警員供出其重利之犯行前, 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重利犯行, 故被告在其重利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重利之 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現款 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 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之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其中三星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其 與被害人為借貸、收取利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反面),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復查諭知沒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業向告訴人收取21,000元之利 息,其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1,000元,惟被告供述其已 將21,000元於過年前退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開收據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 有收到被告退還之利息(見偵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貸予 告訴人之本金279,000 元,告訴人僅償還20萬元,尚有79,0 00元未清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 則告訴人就被告所收受之重利即犯罪所得21,000元,尚非不 得於將來被告請求清償剩餘本金時主張抵銷,故如本院就上 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失之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由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 ,被告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 上開支票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張清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重利之犯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有陳俊 誠因急需現款,遂與其聯繫,詎其明知陳俊誠需款孔急,竟 乘其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於民國107年9月3 日1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俊誠,除約定以每15 天為1 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700元外,並當場預扣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第1 期利息2萬1,000元,亦即實收27萬9,000 元 (換算年息為168﹪,計算式為:700×30×2×12÷30萬= 1.68),同時由陳俊誠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 (發票人均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各1 紙予張清富 收執,以供擔保。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 經張清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由張清富自行提出之前開支 票1紙及手機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搜索扣押筆 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暨支票1 紙及手機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 機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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