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禎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育禎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因酒醉且臉部遭他人打傷而 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於翌(12)日凌晨1時11分許, 在醫院加護病房內,沈育禎明知梅可欣、許珮真、林睿甫、 陳淑芬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出手毆打護理 師梅可欣胸部,致梅可欣受有胸壁疼痛等傷害,然後由病床 跳下,並欲再揮拳打梅可欣,適經梅可欣閃過,護理師許珮 真即進入幫忙,沈育禎即轉身抓許珮真頭髮並打到許珮真頭 部,致許珮真受有頭部疼痛等傷害,林睿甫護理師即由後方 環抱沈育禎雙手,林睿甫雙手即遭沈育禎抓傷,致林睿甫受 有胸壁及雙上肢疼病等傷害,陳淑芬護理師進來協助,其雙 手前臂亦遭沈育禎抓傷,沈育禎並踢傷梅可欣小腿(梅可欣 、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以此 方式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經蔡廷 宣護理師聯繫保全人員後,才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將沈 育禎約束在病床上,沈育禎則以「我要把你們都殺了」等語 ,恫嚇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 ,妨害梅可欣、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育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梅可欣、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3 張(梅可欣、許珮真、林睿甫)、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育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 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 全,故被告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梅可欣、許珮真 、林睿甫、陳淑芬等4 人,仍為單純一罪。另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梅可欣 、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等人施以強暴行為,及出言恫嚇 許珮真、林睿甫、陳淑芬等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再者,被 告以「我要把你們都殺了」等語恫嚇許珮真、林睿甫、陳淑 芬,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恐嚇手段,已包含在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內,故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與前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第1、2案)、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第3案);上開1至3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 年7月18日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 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 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感念醫護人員對其 照護之辛勞,竟於加護病房內,憑藉酒意任意毆打及恐嚇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 為實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誠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