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470號
TCDM,108,中簡,47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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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琦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15 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2時34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照片5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 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共5張」;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周添棋指認被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於民 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毀損器物之犯行,依前揭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 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漏逸煤氣致 生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持鐵條敲打告訴 人居處之大門,損壞告訴人上開財物,亦對告訴人精神上造 成壓迫,其法治觀念欠缺,行為應予相當責難;復徵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範圍,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字卷第25頁)、罹患肝硬化合併肝 腦病變、食管靜脈曲張等疾患(參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6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之鐵條1支,已遭其同 居人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認 為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已滅失 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5 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之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林滄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故與其鄰居周添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至周 添棋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8 之住處前,持鐵條 敲打上址大門,使門上龍形刻紋脫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周添棋。嗣經周添棋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添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滄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添棋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照片5 張、監視錄影光 碟片1 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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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