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153號
TCDM,108,中簡,115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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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耳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一、㈠彭宥 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3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拆 卸機臺電線壓條產生空隙後,以該電線壓條勾取機臺內商品 到取物口位置,再伸手自取物口進入機臺,竊取吳悅禎所有 之藍芽耳機1 對(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悅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㈡彭宥溢於108 年1 月11日 凌晨1 時21分許,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以水管(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為彭宥溢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自高榮傑所有、謝順旭承 租之機臺的縫隙扳開櫥窗,機臺櫥窗因擠壓造成玻璃破掉、 鋁框及鎖頭壞掉,彭宥溢即以此方式損壞該機臺之玻璃、鋁 框及鎖頭,彭宥溢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耳機3 個; 復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返回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機臺 內剩餘之藍芽喇叭耳機2 個(共計5 個,價值合計約1 萬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高榮傑謝順旭發現上情 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彭宥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間,



係基於竊取機臺內商品為目的,以毀損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 ,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 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 對及藍芽喇叭耳機5 個 均已送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 之水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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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