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帆布束口袋壹個、偶像學園收集卡冊貳本、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5行「偶像學員收集卡冊」應更正為「偶像學 園收集卡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兩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均為相同,其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有躁鬱 症、受有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2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帆布束口袋1個、偶像學園收集卡冊2本、
滑鼠1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許文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判8次)、9月、8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月19 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近文心路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見陳柏綸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即徒手竊取陳柏綸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黑色帆布束口袋1個【內有偶像學員收集卡冊2本、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滑鼠1個(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隨後將竊得物品任意棄置路邊。嗣 因陳柏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柏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