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有關「匯款時間」之第1次「107年12月7日19 時39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第2次「107年12月7日19時53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 12月7日20時2分許」、第3次「107年12月7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07年12月7日20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案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 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被告 並未如期獲得出租帳戶之價額,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 、120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 乃正犯因犯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李冠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李冠儒能預見提供所使用之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用於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 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文心店內,將其前於同年11月底某日向不知情黃凱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予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燕雪、施月娥等人行騙,使 陳燕雪、施月娥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黃凱琪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嗣陳燕雪、施月娥等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燕雪、施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向不知情黃凱琪借用前述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 戶之事實,以及告訴人陳燕雪、施月娥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黃凱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告訴人陳燕雪與施月娥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又黃凱琪為附表所示帳戶 之申請人,且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陳燕雪、施 月娥等人受騙之匯款等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 多名被害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1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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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欺之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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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7日│陳燕雪│佯以協助取消消費│107年12月7日│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 │19時16分許 │ │資料等言語,使告│19時39許 │ │ │
│ │ │ │訴人誤信為真,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107年12月7日│1萬985元 │ │
│ │ │ │款。 │19時53許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7日│4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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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7日│施月娥│佯以協助解除分期│107年12月7日│2萬9988元 │華南銀行│
│ │21時25分許 │ │付款消費等言語,│22時46分許 │ │帳戶 │
│ │ │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
│ │ │ │,陷於錯誤,依指│107年12月7日│2萬8985元 │ │
│ │ │ │示匯款或存款。 │23時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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