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 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衡酌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查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以與應召站 成員聯絡,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沒收仍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被 告雖受僱於應召站而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日薪為新臺幣70 0 元,惟其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即依指示匯回,且未領得薪水 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明,依上揭說明,本 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02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色情應 召集團收款人員,並自斯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其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汽車旅館向從事應 召之女子收取色情性交易之應召所得,及補充相關消耗物品 (如潤滑液、漱口水等等),並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700 元。渠等謀議既定,乙○○即自107 年10月間起,負 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好 勝地汽車旅館」,向從事色情應召之不特定女子收取色情應 召所得,再將上述款項轉交予該所屬色情應召集團之成員。
嗣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路旁將乙○○查緝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 1 支,復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3之住處搜索查獲匯款紀錄3 張及 記帳紙1 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迦思、張怡萍、黃品瑄、鄢華娥、王盼盼、陳 翠蘋、蔡政達、鄧閔鴻及顧翔等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