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致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葉致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至於被告雖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辯稱:被告本身原已斷戒毒 癮,係因在網路上遭警方釣魚辦案,在通訊軟體SAYHI上面 佯裝為女性,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後與被告相約在台中 市見面,被告原本並無意再接觸毒品,實係遭警方釣魚的方 式引誘犯罪所致,被告乃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自不得
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請 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 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 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 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 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在SAY HI通訊軟體聊天室,主動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員警暱稱【愷蒂喵喵】者 發出信息稱「有在呼嗎現在?可以找你一起?」,繼而又在 該通訊軟體上稱「你那有東西嗎?還是我帶過去?」、「因 為我手上現在剩下的不多,要禮拜一我朋友回來我才能再拿 明天可能就帶快一個的量」、「如果真的不能一起執,那看 你能不能借我器具一下,我找間汽旅休息一下就還你」等文 字訊息搭訕邀約施用毒品,此有該SAY HI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這是我在聊天軟體看到對方暱稱,我就主動點 他要跟他聊天,照片02是我主動丟給對方的訊息,問對方現 在有在呼嗎,(檢察官問:你跟對方聊天的目的為何?)想 約見面,我在聊天中有提到我有毒品,想跟他約見面」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犯 行,而藉上開言詞欲約暱稱【愷蒂喵喵】者碰面,故本案並 無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吸毒意欲之情 事,則員警固以暱稱【愷蒂喵喵】與之回應被告訊息,然就 被告犯罪之犯罪型態及危害程度而言,員警偵查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未逾越相當性,應認屬偵查技巧之蒐證,而非「陷害 教唆」。故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信,併予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 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 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手機維修、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948公克,含包 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52號鑑驗書可參,而晶體包裝袋 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 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葉致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 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48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追訴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