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所竊得 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經查業均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誼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16 時 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張健飛所管領 之現流透抽 4 尾及冷藏肉-豬腰內肉 1 包(價值計新臺幣 544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適為張健飛查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健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與現場相片共 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流透抽 4 尾及冷藏肉-豬腰內肉 1 包, 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健飛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就該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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