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田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 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 ,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且 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97、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915 號、103 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為第4 次犯同類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