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998號
TCDM,108,中交簡,99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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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黃旭堂前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視 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衡以被告飲酒後騎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服務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黃旭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自108年3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港町十三番地,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3T-62 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55分許,途經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於人行道上,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年月28日1時6分許,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富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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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