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事,固為累犯,然考 量前案妨害自由與本案公共危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 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幸其僅行駛停車場出入口即因 不勝酒力而熄火停車,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古家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丞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自108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自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供公眾使用、往來之大車河停車場,駕駛牌照號碼3800-R U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惟因不勝酒力,行經該停車場出入口 熄火停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經警發現有異盤查發 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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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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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古家丞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調酒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
│ │ │嫌,辯稱:其僅飲用調酒1杯 │
│ │ │,駕車行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 │ │後停車熄火,在車上等友人時│
│ │ │,飲用啤酒3瓶云云。然被告 │
│ │ │僅著內褲駕車起駛(詳如下述)│
│ │ │,其行為舉止怪異,復在停車│
│ │ │場出入口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
│ │ │行,足見其駕車起駛時,精神│
│ │ │意識不清,是被告辯稱停車後│
│ │ │始飲啤酒3瓶,顯屬無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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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員警職務報告書、停車場│證明被告僅著內褲,駕車自上│
│ │監視錄影及查獲錄影光碟│開停車場停車格至出入口熄火│
│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停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
│ │照片6張、查獲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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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3分 │
│ │ │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 │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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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