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774號
TCDM,108,中交簡,77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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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凃秋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狀 下,貿然駕車上路,且生行車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 2 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大眾用 路之公共安全,於翌( 10) 日0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365─
N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 時3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與楓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致所駕車輛不慎撞及由王耀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凃秋柄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因凃秋柄拒絕測試,遂由警員帶同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8.4mg/ d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耀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蒐證照片 11 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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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