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540號
TCDM,108,中交簡,54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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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基益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玉門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遇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范嘉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陳基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不慎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某處,撞及范嘉慧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致范 嘉慧因此受有右腎挫傷併血尿之傷害。陳基益於肇事後,對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91、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慧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家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范嘉慧部分:見偵卷第93、68頁;謝家薰部分:見 偵卷第95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 6張、車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63、85、87-89、97-111 、113-135、141、151、153、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地點係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而 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 片1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5、87、97-111頁),本案被告既 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是其對於前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97-111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 ,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 直行,致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撞及告訴 人范嘉慧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卷第63頁),研判本案肇事原 因係被告違反管制號誌行駛,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救治,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腎挫傷併血尿之 傷害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5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林吟儒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故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 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 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抵交岔路口 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 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見悔意,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 好,暨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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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