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314號
TCDM,108,中交簡,131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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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2時10分 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起 ,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108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 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 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 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7 日12時10分許起, 至同日13 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16 時32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277-TAV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



○0 號前時,因眼睛泛紅且騎乘機車中抽煙,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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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