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 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 案件為警查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 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法治觀念淡 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並未因而肇事,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畢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王世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8年4月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百貨 公司後方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 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R-7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 原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