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265號
TCDM,108,中交簡,126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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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關於「張 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前來支援之警員吳宗翰辱罵『幹』 、『我說幹』,貶損吳宗翰之人格尊嚴」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張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其明知吳宗翰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7分許,對前來支援之警員吳宗翰辱罵『幹』、『 我說幹』等語,而貶損吳宗翰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核被告張藍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



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且導致 自己不慎摔車受傷,而生實害;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到場執行 職務時,不但未因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感到悔悟,反而當 場以不雅、負面之言詞侮辱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甚無 可取。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案 為第1 次酒後駕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張藍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藍華自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港活海產,飲用威 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為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 張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前來支 援之警員吳宗翰辱罵「幹」、「我說幹」,貶損吳宗翰之人 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將張藍華送往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2MG/DL, 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藍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妨害公務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5人勤務分配表、錄音光碟及現場照 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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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