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曉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況駕車 上路,並與鄭金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 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孫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民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7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路 ○○路○道路○00○00號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 紅燈由鄭金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孫曉民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 15時2 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曉民劉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金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