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216號
TCDM,108,中交簡,121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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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7頁至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 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 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 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 民國100 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3 萬元確定之素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黃毅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7 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段與福泰街口時,因行車不 穩、臉色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29日7 時 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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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