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8 年 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 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 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貧 寒、現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賴瑞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4 月21日晚 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 ○0 號2 樓之居所內,飲用藥酒3 杯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 22) 日下午4 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 平路與水湳路口時,因精神不濟停於慢車道上,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對賴瑞東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