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元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96、104 年間,均 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4 年間因酒駕案件而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 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更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 害人受傷,而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並斟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王元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08年4 月20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松山街口之東東熱炒店內,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1 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 段與軍福十三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及唐維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唐維聲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維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