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147號
TCDM,108,中交簡,114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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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復因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 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 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廖松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交易字第 1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 於 108 年 4 月 19 日 21 時許至同時 30 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 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 45 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 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車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 0.3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松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 年度中交簡 字第 1147 號、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910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 3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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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