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139號
TCDM,108,中交簡,113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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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屬違法 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 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與其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張浩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然前於民國95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4 月18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 頭,又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進 化路口之菜脯雞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湯頭後。其於飲用 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 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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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