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138號
TCDM,108,中交簡,113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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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鹿 
   (原名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 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應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上路,實有 不該,然其供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 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 量初犯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楊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鹿 (原名楊雅鈞,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更名)自108年3月3 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 V,飲用 啤酒6罐後,仍自同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S-08 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伯謙(未受傷)駕駛 之牌照號碼1765-M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楊鹿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鹿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伯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 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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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