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並 因此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其自身身體受傷,再斟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潘添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添丁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起,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N8W-35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迨同日晚間10時3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撞及路旁由 康皓哲所停放之牌照號碼ANK-5519號自用小貨車,致其本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間11時8分許,在清泉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康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