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 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 郭建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他人車輛受損, 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檢察官 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廖明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廖明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 至翌日( 即11日) 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 杯,明知酒後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為其 妻領藥並返家。嗣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郭建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明喜之自白。(二)證人郭建宗於警詢 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1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本件 之罪,係5 年內3 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