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125號
TCDM,108,中交簡,112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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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炎德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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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