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116號
TCDM,108,中交簡,111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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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 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楊龍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且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即12日)上午6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BP-23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 上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公園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12 日上午6時51分許,對楊龍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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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