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051號
TCDM,108,中交簡,105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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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櫻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櫻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4936 號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櫻鳳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為本 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 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 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偵查中確未曾應訊,經本件員警多次依被告所留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均未接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簿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第93 頁),又經員警依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現住地「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通知其到案說明, 並前往訪查,附近住戶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該址住戶 等情,有員警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另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為送達,亦遭郵政機關以「無應送達 地址之處所」退件,有本院公文封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頁),足徵被告並未留下正確有效之聯絡地址以供檢警 機關及本院傳喚。員警另就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1」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未果,復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指揮員警在上開戶籍地拘提無著,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送達證書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桂銓受有雙膝挫擦傷傷勢,並考 量告訴人自述之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亦有部分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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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