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032號
TCDM,108,中交簡,103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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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 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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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