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408號
TCDM,107,重訴,2408,2019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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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賢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育賢李婉馨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婉馨於民國107 年4 月 間因罹患重鬱症,情緒不穩定,復因經常與網友外出及花費 過鉅等因素,與莊育賢經常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7 年7 月 18日16時55分許,莊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婉馨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 ,翌日(即19日)7 時許,李婉馨因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 與莊育賢發生口角爭執,致使莊育賢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見李婉馨躺在床上且頭部朝床尾方向,遂半蹲 在李婉馨右側,先徒手掐住李婉馨頸部數分鐘後,發覺李婉 馨仍未斷氣,為續行其殺人行為,竟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 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婉馨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 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終致李婉馨窒息而死亡。莊育 賢見李婉馨遭其殺害過程中有脫糞與嘔吐情形,即先將其屍 體拖往浴室內加以清洗後,再將之拖往床上放置。於同日9 時51分許,欲離開春天汽車旅館時,莊育賢慮及汽車旅館櫃 臺人員發現其入住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有搭載乘客 ,退房離開時如未搭載乘客,恐因而發現其上揭犯行,遂以 拖抱之方式將李婉馨屍體放置在副駕駛座,並以自身外套蓋 住李婉馨屍體頭部之方式,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後,莊育賢因畏罪欲自殺,因而前往霧峰區農資行及 其附近商店分別購買農藥、木炭及火盆後,前往霧峰區九二 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隨後再載著李婉馨屍體四處閒逛,於 當日(19日)14時25分許,再投宿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為延緩李婉馨屍體腐敗速度,莊 育賢將該屍體拖往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並將冷氣溫度設定至



最低、風量設定至最大,欲藉此延緩屍體腐敗,至19時44分 許,再將李婉馨屍體移至其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後,隨即離 開美思樂汽車旅館,莊育賢於離開時,為免旅館人員發現原 放置於副駕駛座之李婉馨並未隨之離開該旅館,特別告知汽 車旅館櫃臺人員僅暫時離開等語,之後莊育賢又再次駕車前 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即駕駛前述車輛由 國道3 號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 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 向行駛,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而將車輛停 放在路旁休息,並吞服李婉馨生前看病取得之所有精神科藥 物欲自殺,直至翌日(20日)10時許發覺自殺未果,莊育賢 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 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於國道6 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 流道高架橋上,莊育賢又因畏罪而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 處往下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後 前往肇事現場將莊育賢送醫,並將肇事車輛拖回值勤處所停 放時,發覺車輛內有腐敗臭味,遂開啟該車輛後行李廂檢視 ,赫然發覺李婉馨屍體置放其內,因而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始查知上情。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尖刀1 把。 案經李婉馨之父李晉億委由詹仕沂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 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固必 須具備任意性( 即出於自由意志) 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 以排除。若被告於訊( 詢) 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 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 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被告莊育 賢及辯護人認被告於製作107 年7 月20日第1 次及第2 次 之警詢筆錄前,曾服用大量精神病藥物,神智恍惚,無法 集中,且被告於當日10時25分發生自撞事故,第1 次警詢 筆錄則係於同日14時37分開始製作,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未給予適當之休息或停止詢問,被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難認具任意性(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查:被告 於107 年7 月20日約10時25分許在國道6 號西向29公里愛 蘭交流道入口處自撞,翻落至高架橋下,經警獲報於同日 10時32分抵達,於同日10時42分經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於 11時4 分到達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 基醫院)診治,經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055%,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被告 經員警帶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 錄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第一 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卷第1375號卷【下 稱相驗卷】第9 頁、第3 至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 故被告於送醫檢驗後雖檢出酒精濃度,然血液中酒精濃度 甚低,且員警係被告自撞後逾4 個小時始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醫療及休息時間。另經本院勘驗被 告107 年7 月20日第一、二次警詢影音光碟,被告二次警 詢過程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間 於107 年7 月20日14時37分起迄同日16時24分止結束,第 二次警詢時間於同日18時50分起迄同日19時5 分止,被告 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很累想休息後結束,則第一次 警詢時間前後近2 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偵訊,衡 情當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餐或休息時間 ,顯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觀諸被告二次警詢過程 ,警詢之初,員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 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術之動作或之言語,被告回答問題,雖 有一小部分問題答非所問,或少部分時間顯現恍惚之神情 ,然大部分之警詢時間被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 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 員詢問之內容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詳加描述殺害被害 人李婉馨之過程,及殺害被害人後如何將被害人屍體運出 春天汽車旅館,再載入美思樂汽車旅館之經過,並能具體 說明購買木炭、農藥之地點,及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後, 自埔里上愛蘭交流道之路程,期間復多次佐以手勢及動作 輔助說明,並糾正警員提問,確認係自美思樂汽車旅館離 開後,才將被害人屍體放置於後車廂等情,有前揭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第171 至 186 頁),警詢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



,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另曾詢問員警得否抽菸, 筆錄製作終了後,起身走動、閱覽筆錄、簽名,亦無腳步 踉蹌、東倒西歪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 於清醒之狀態,被告前揭答非所問、恍惚之情形,應係一 時不解員警問題,或因為殺人犯行後,情緒焦慮、害怕所 導致,然尚難認被告該二次警詢筆錄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 事。從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二次警詢筆錄之陳述, 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 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 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 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 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 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 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 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 ,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 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 索、第131 條逕行搜索及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外, 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 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10時42分經 救護車送往埔基醫院,李德憲小隊長指派警員孫榮良曾宗佑前往醫院瞭解被告跳橋原因,並於同日10時58分 通報排除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拖回小隊,李德憲 小隊長見車內有把尖刀,且車內有微淡異味飄出,被告 無故跳橋行徑可疑,即錄影搜查該車,並於該車發現木 炭一包、農藥一罐,將後車廂開啟後,發現被害人屍體 乙節,有李德憲小隊長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9 頁),則李德憲小隊長並未持該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而員警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後 車廂搜查,該車係被告所駕駛持有,該車對被告而言為 法律保護之領域,被告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故員



警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搜索行為 。
⒉本件員警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員警無搜索票之搜索,是否符合上開無令狀搜索之要 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因 員警開啟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被害人屍體後,確認 被告涉嫌殺人案件,員警孫榮良、曾宗祐始將被告逮 捕帶回偵訊一節,業據證人孫榮良、曾宗祐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130 頁) ,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則本件員警之搜索 顯然先於逮捕被告,是以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3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 ,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 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 行後3 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 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本件李 德憲小隊長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未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 、3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⑶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 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員警並非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過程中執行 搜索,而該車彼時遭拖回警察大隊,亦難認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⑷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然 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將同 亦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之適用。
⑸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申請搜索票,又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2 、3 項及第131 條之1 之 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
⒊本件因違法搜索而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無許為適格 證據,鑑於非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有客觀及不變易 性,價值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 ,然搜索作為,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 私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時,自當審慎,允宜參照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 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酌。本件員警係於被告跳橋,將上開車輛拖 回警察大隊,因發現車上有尖刀且有異味飄出,未申請 搜索票,亦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逕行打開上開 車輛後車廂,執行搜索後,亦未於3 日內陳報檢察官及 法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輕微,然員警目視上 開車輛即已發現尖刀1 把,且該車後車廂飄出異味,被 告復有跳橋之異常行為,確足令人懷疑被告涉嫌殺人之 刑事案件,彼時被告在醫院就醫,如未進行搜索,被告 出院後取回該車,以被告有跳橋疑似畏罪逃亡之行為, 非無可能於取回車輛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故員警程序 之違反確有緊急之情事,而本件員警報請檢察官,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指揮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進行搜索,當時上開車輛遭拖回警察大隊,故偵 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確有發現被害人屍體之 必然性,而本件被告侵害係生命法益,就被告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 告隱私權固有危害,對公共利益亦有危害,惟對被告隱



私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本 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辯 護意旨以本件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 。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 卷附之被害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於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之門診病程記錄、被告 於埔基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見相驗卷第46至55頁、本院 卷一第105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 係該等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被告及被害人前往就診時, 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 經核上開病歷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 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18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故坦承於107 年7 月19日7 時許在春天汽車旅館 ,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復以大浴巾自被害人頸部後方往 前纏繞,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使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被害人之前因精神 疾病想要自殺,案發前一日也曾向被害人弟弟李元豪表示 要一起自殺,案發當日被害人突然不高興亂丟早餐,說我 不是答應過要陪她自殺,我就掐住她,問她說「那你先走 ,我再跟著妳一起去」,她當時沒有抵抗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之相關 函文,被害人生前在就醫時數度向醫療人員表示有自殺之 想法,亦曾與友人LINE對話過程中提及尋死之念頭,事發 前一日復曾邀約李元豪一同赴死,足認被害人確有自殺之 決意,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曾購買農藥、木炭欲一同赴 死,在國道護欄出車禍後,又從護欄往下跳,均顯示被告 有謀為同死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與李婉馨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 年7 月18 日16時55分許,莊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婉馨入住春天汽車旅館,翌日(即19日)7 時許, 李婉馨因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與莊育賢發生口角爭執,



莊育賢先徒手掐住躺在床上之李婉馨頸部數分鐘後,復進 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婉馨 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終致 李婉馨窒息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相驗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反面、第42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615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43 頁)。被告行兇後,將 李婉馨之屍體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駕車離開春天 汽車旅館後又入住美思樂汽車旅館,後又將李婉馨之屍體 放置於前揭車輛之後車廂駕車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前往 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再駕駛前述車輛由 國道3 號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 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 方向行駛,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而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休息,直至107 年7 月20日10時許,被告即 將所駕駛之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 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不慎於國道6 號西向29公 里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 橋上,被告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而受傷,員 警拖回被告之上開車輛後,因該車輛後車廂飄出異味,員 警即打開後車廂,發現其內之李婉馨屍體等情,亦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並有107 年7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輛照 片、春天汽車旅館一、二樓刑案現場草圖、春天汽車旅館 入住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5 日投警鑑字第10700353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相驗卷第9 頁 、第24至30頁、第74至87頁反面)。又李婉馨經法醫研究 所鑑定人許倬憲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李婉馨頸部成腐 敗及腫脹狀,頸部下方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大小6 ×2 公分,左側頸部軟組織出血,大小3 ×2.5 公分,兩側頸 部深層軟組織出血,大小9 ×2 公分,舌骨及甲狀軟周圍 軟組織出血,兩側頸部甲狀軟骨上角有骨折,氣管壁呈充 血狀,食道黏膜上方近口咽處呈鬱血狀,符合在頸部以徒 手絞勒等方式加害,因造成呼吸道及周圍組織壓迫、窒息 而死亡,死者生前因被他人對頸部及呼吸道以徒手絞勒方 式,導致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 為呼吸衰竭,服用鎮靜安眠、抗憂鬱藥及抗精神病等藥物 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研判死亡原因係因徒手絞勒,造成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 、窒息,致死者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解剖驗筆錄、107 年7 月23日107 相字第1373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8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7740 號函文及檢附之107 醫 鑑字第10711018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相驗卷第56、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3頁),故被 告前揭關於其徒手、以浴巾絞勒李婉馨致其窒息死亡之自 白內容,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勘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得李婉馨承諾而殺害李婉馨,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殺人行為符合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 段之加工自殺罪規定。惟查:
⒈按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 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 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 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 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 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 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 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 ,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 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 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 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 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 條之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李婉馨兩年前到臺 北治病,於107 年4 月3 日回來臺中之後我發覺她的情 緒變得很不穩定,起伏很大,因此經常和她吵架。她在 臺北有認識一些網友,經常在家裡聊一聊就約出去,我 就很生氣,另外也覺得她花費很大,但是她無業在家, 光遊戲儲值一天就要花1 萬多元,吃飯一天也要花1 千 多元,我辦給她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一個月要1 萬多元 的費用。我們兩個就是因為上開原因,最近經常吵架等 語(見相驗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 :案發前李婉馨說要跟一些網友出去,因為她上次被性 侵,我跟她說萬一又像上次一樣怎麼辦,李婉馨就會情 緒不好,說出事情她自己負責,就算死也不關我的事, 李婉馨情緒不好,就會開始遊戲儲值,有時一天之內就 儲值1 萬多元,我接到電話簡訊才知道,我有跟她講,



就為了這些跟她吵,她的花費都是我在支出,當時因為 李婉馨沒有工作,錢又花的很兇,及網友的關係,跟李 婉馨吵了蠻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證人即李婉馨胞弟李元豪於107 年7 月21日偵訊 時陳稱:李婉馨自107 年3 、4 月間從臺北回來之後, 就有去精神科就診,但我不知道是哪間醫院;李婉馨情 緒很不穩定,不穩定時她就會跟莊育賢吵架,是罵來罵 去,李婉馨之前要去找住在彰化地區的網友,莊育賢不 同意,兩人因此常發生爭吵;李婉馨在今年3 、4 月間 就是因為在士林地區獨自外出與網友見面,因此疑似遭 網友性侵,士林地檢署有受理偵辦這件案件,莊育賢知 道死者近期又要外出與彰化地區的網友見面,因此很不 高興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李元豪於本院審理時 則具結證稱:我與莊育賢李婉馨之前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快兩年,李婉馨有躁鬱症,我不清楚 她何時罹患躁鬱症及原因為何,李婉馨好像有服藥,她 平時精神狀況還正常,與莊育賢偶而會吵架,兩人會互 罵,但不會動手;我之前有陪李婉馨去士林地檢署,原 因好像是她遭到性侵害,案發前莊育賢常常因李婉馨在 臉書上認識的男性網友及去找彰化的網友不高興,而與 李婉馨發生爭吵,也曾因覺得李婉馨花費很大而爭吵, 李婉馨因此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 至121 頁)。故依證人李元豪之證述及被告之前開陳述 ,證人李元豪與被告就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多次因 被害人平時花費過高,且常與網友外出等事發生爭吵等 情,陳述相互吻合,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感 情已生嫌隙。
⒊關於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動手勒斃被害人之原因,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李婉馨有躁鬱症而且不接受醫療 ,當天在春天汽車旅館時症狀發作把東西亂摔,令我抓 狂,我掐住她的脖子問她說「我要掐死你」,李婉馨回 答我說「好」,李婉馨正面躺於床上頭朝床尾,我用半 蹲的姿勢用雙手掐她脖子,我看她還沒斷氣,將她頭部 抬起再用濕的浴巾從後頸穿過,再於將雙手交叉利用浴 巾將其勒斃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稱:107 年7 月18日晚上11點半我載李婉馨回到春 天汽車旅館,她就在房間內吃東西跟喝東西,之後我們 睡覺休息,直到翌日19日上午6 點多,她起床後就突然 情緒很不好,自己去泡澡,到了7 點初,我到樓下拿早 餐上來給她吃,她看到只有咖啡飲料,沒有奶茶及紅茶



之類的飲料就很生氣,將所有的食物都丟到地上,我問 她怎麼了,她叫我不要管她,她想要去自殺,我就情緒 激動,徒手掐著她的脖子,她當時是躺在床鋪上,頭朝 著床尾,我就半蹲在床尾,從她的右側徒手掐住她的脖 子,我說「我乾脆掐死你好了」,我就一直使勁,她也 沒有反抗,我徒手一直掐住她的脖子直到我沒有力量, 但發現死者還有呼吸,且從嘴巴內還有吐一些食物出來 ,我就到浴室拿濕掉的大條浴巾,她躺的位置不變,我 把她的頭撐起來一點,將該條浴巾從她的脖子後方往前 繞,在她的脖子前方將浴巾交叉,我呈半蹲姿勢使勁將 浴巾拉緊,拉到她完全沒有呼吸也沒有動,我才鬆手等 語(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本院訊 問時另供稱:107 年7 月19日早上李婉馨醒來,我去拿 早餐上來,李婉馨不想吃我拿的早餐,就把早餐拿起來 亂丟,並且跑到廁所把酒瓶要砸碎說要自殺,但還沒有 砸碎酒瓶之前就被我阻止,我當時頭痛情緒起來,就用 手先勒住李婉馨脖子,後來再用大浴巾去勒她,李婉馨 沒有要求我把她勒斃,我在勒住她的時候有問她「你先 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她也沒有反抗,她並沒有明 確跟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陳:我不清楚李婉馨死亡前一天有無服用 藥物,隔天6 、7 點我醒來時,李婉馨已經醒來在用手 機,不太想說話,她說她肚子餓,我就到樓下去拿早餐 ,她看到早餐是一些類似7-11便利超商的美式咖啡及三 明治,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把那些飲料及早餐往我這邊 丟,說沒有想要喝的飲料,心情很不好,生氣的說我不 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為什麼都沒有,但李婉馨沒有任 何自殺的舉動,也沒有說要怎麼死,我當時想說已經這 樣照顧她,她又時常這樣無緣故在鬧,我情緒上來很生 氣,就把她抓起來壓在床上,以雙手掐著她脖子,她本 來是蹲著面向客房的電視,我掐著她時是把她脖子壓在 床上捏住,我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 ,她那時眼睛有轉過來看著我,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淚 ,她也沒有抵抗,之後我又去浴室拿浴巾出來,浴巾繞 過李婉馨的後頸部,拉到她頸部前面,交錯把李婉馨勒 死,我當時有確認李婉馨已經沒有呼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 頁反面至143 頁)。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因之前被害人多次因躁 鬱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案發當日早晨復因不滿早餐沒有 紅茶、奶茶,將早餐亂丟,其受不了一時情緒失控而勒



死被害人等情,供述歷歷,前後一致。又被害人於107 年4 月30日起因失眠、憂鬱、情緒起伏、想死念頭,在 宏恩醫院就醫乙節,有宏恩醫院107 年10月30日龍安精 字第107357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程記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堪認被告陳述被害人因精神病 症影響致其常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等語,確屬真實無 訛。
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宏恩醫院精神科醫師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表示曾有自殺之想法,有前 揭宏恩醫院函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2243號函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李元 豪於偵訊陳稱:李婉馨於107 年7 月17日心臟不舒服有 送中山急診住院,直到隔天凌晨才回來,之後李婉馨於 18日晚上9 、10點之間有與莊育賢共同返回我們五權南 路的租屋處,我有聽到死者有跟莊育賢說載我一起出去 ,我問莊育賢出去哪裡,莊育賢才對我表示,李婉馨說 要載我出去大家一起喝農藥死一死,我就跟李婉馨溝通 一下,李婉馨那時候精神狀態是昏昏沉沉的,莊育賢最 後對我表示要帶李婉馨出去吃東西,兩人出去後就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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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